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2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4********,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钦赐田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百姓网认识杨某某,后杨某某搬到张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王堂村新寺庄南新路口开办的电动车维修店内居住,并购买设备蒸馍卖馍。2019年6月30日11时许,杨某某决定离开张某某的维修店,其女儿李某某前来帮助搬东西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打倒在地,造成李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8万元。2019年8月19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惠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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