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因需对张某某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于2020年4月28日暂停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0月28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和其婆婆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某将张某甲推坐在地,张某甲起身后走到大门外时碰到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因怀疑孙某某说其殴打婆婆的闲话,将孙某某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孙某某头部,并用脚踩跺孙某某腹部,直到同村田某某上前制止。经鉴定:孙某某伤后造成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胰腺血肿、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肝脏裂伤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膜后血肿、肠系膜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田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素敏
检察官助理:郭佳佳
2020年11月16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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