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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新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1时许,张某某和韩某某因为拉货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随后张某某驾车到**铝业门口找到韩某某,双方发生相互辱骂,后双方发生打架,张某某用铁棍将韩某某左胳膊打伤,后经法医医学司法鉴定韩某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 ;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朝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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