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组,住西峡县**镇**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西峡县**镇**街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铁锨将崔某某打伤。经鉴定:崔某某下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身体其他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顾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雄
检察官助理:袁子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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