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庄**号,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2016年6月1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镇**村韩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舅韩某某的女婿郭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铁锨殴打郭某某面部、头部等部位。经鉴定,郭某某面部创口累计构成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唇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甲等2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延玲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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