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沛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街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前妻黄某某因探视女儿事宜与于某某母亲卢某某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当晚18时许,黄某某未婚夫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明发外滩广场门口再次发生冲突,张某某欲驾车带黄某某离开停车场时被于某某拦住,张某某下车后与于某某发生撕扯,二人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后卢某某报警。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的程度属轻微伤、于某某的左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先行垫付于某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街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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