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0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巷**号,现住深圳市龙岗区爱联**村**区**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甲与姐姐陈某乙方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地铁站A出口的辅路上行走,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经过时,车轮压过路上积水溅到陈某乙的身上,陈某甲随后踢了张某某腿上一脚,张某某立即停下车,对着陈某甲脸部打了一拳,致陈某甲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羡
检察官助理 陈坚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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