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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许,在清水河县工业园区三鑫高岭土厂,张某某与刁某某因工作管理问题发生纠纷,二人揪扯在一起摔倒在地,张某某在翻身过程中压在刁某某身上,造成刁某某六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武斌

检察官助理:王妮莎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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