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6月24日被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下午,张某某和李某某两个人在各自田地干农活时发生口角,随后干完农活离开。李某某往三汇火车站方向走,张某某回家后又背着背篓出门,手里拿了一根柴棒和一个铁锤,双方再次在三岔路口相遇,随即发生打架行为。李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张某某将李某某压在地上,使用柴棒和铁锤敲打李某某头部,致使李某某头部受伤出血。后被王某某劝开,张某某便起身回家。
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容
检察官助理:冯城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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