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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道办事处**栋**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同年10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附近,因工作安排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打斗。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胸口、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第5-8肋骨骨折,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监控视频;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闵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道办事处**栋**楼,联系电话1572702****,1870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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