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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5时许,在阳逻开发区楚天都市蓝玉湾项目部7号楼工地1楼,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因使用塔吊吊装材料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发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打斗中张某某用拳头打击吕某某面部及鼻子,造成吕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和面部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吕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见证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吕某某出具谅解书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书;3.证人吴某某等辨认笔录;4.证人吴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5.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主动到案,符合自首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建 翔

检察官助理:谢文慧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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