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园**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钟某某系湖北石油**油库的安保人员,**油库相关负责人在查验身份信息时发现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遂将其辞退。张某某认为是钟某某擅自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交**油库从而导致其丢了工作,心生不满。2019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油库找到钟某某,用脚、拳头、手肘击打被害人钟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双眼挫伤、口腔黏膜破损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侦讯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4.反映被害人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毅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证人名单、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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