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江岸区**街**号楼**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吵,后张某某用拳头击打熊某某头部,致使熊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熊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熊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讯问同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春
检察官助理 刘乐乐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8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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