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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组**号,现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室。因为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座**室,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张某某拳击被害人面部并将其摔到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双侧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继红

检察官助理:熊亮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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