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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站**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9时许,在塘村8浠水县清泉镇菱角塘村8组某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哥张松青因排水问题,与某某甲及其妻徐某某论理,因言语不和导致双方互殴,被告人张某甲与徐某某用挖钯互殴,致徐某某右手和右大腿受伤,张松青殴打某某甲,致某某甲鼻子和左眼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某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某某乙、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某某甲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民间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胜利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浠水县清泉镇菱角塘村八组30号,联系电话1806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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