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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6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高新区新桥社区六组10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7日14时许,在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上上城工地5号楼工地,正在负一楼做事的被害人贺某某怀疑在一楼做事的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头上小便,二人发生争吵,贺某某先用钢管朝张某某头上打,将张某某的安全帽打掉,张某某持钢管将贺某某的腿部打伤。经鉴定,贺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罗某某、吴某某、戴某某、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骄阳

书记员:林  浪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冈市高新区**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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