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丁,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住湖南省嘉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因袁家煤矿废弃井口附近堆放的石头和夹子而发生冲突,双方先是口角争执,即而动手相互殴打,期间张某甲导致张某丙受伤。后,张某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6月20日,张某甲与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甲赔偿张某丙各种费用44700元整。张某丙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凌云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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