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乡**村**组。2002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晚22时许,被害人熊某某准备到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一环南路**土菜馆吃夜宵,在停车时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口角,后张某某持菜刀将熊某某的头部砍伤,经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卢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告知鉴定意见笔录;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记录;
(3)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