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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社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向某丁接到向某甲(均另案处理)的扩机,邀约其在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中街中国人民银行门口会合。后向某甲又邀约向某乙、赵某某、唐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到沅陵县**大酒店门口会合。七人会合后携刀赶往沅陵县**局门口时碰见被害人向某丙,随后向某甲与被害人向某丙因马某某与他人扯皮之事发生争执,向某甲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向某丁等人将被害人向某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丙多处皮肤裂伤,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右髂骨开放性骨折造成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丧失达55%,已构成重伤。

2020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沅陵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马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景锋

检察官助理:张  宸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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