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68********,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麻阳县**停车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26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龙某某等人来到刘某某位于麻阳县高村镇某小区的家中,向刘某某索要装修该房屋时所欠的材料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的男朋友郑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张某某用拳头将郑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部分经济损失38000元人民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刘某某出具的收条等;
2.证人刘某某、龙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勇民、余奕成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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