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76********,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镇**路**号,个体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6时许,在榆中县**镇**路**石材店,杨某某酒后和张某某因琐事在**石材店内发生口角,杨某某在张某某的腿上踢了一脚,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杨某某殴打致伤。2020年8月31日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降低20%的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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