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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8********,汉族,酒泉市肃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总寨某KTV门前人行道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闫某某面部,将闫某某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闫某某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双眼钝挫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琳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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