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7********,汉族,小学,住址:辽宁省锦州凌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共同在大洼区新立镇北旅田园景区滑雪场处建板房。2018年11月24日8时许,张某某与姜某某因干活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姜某某打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因被他人打伤,伤及右眼致右眼钝挫伤,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左前臂皮肤挫裂伤,损伤程度鉴定为:1、眼部(眶内、下壁骨折)损伤:轻伤一级;2、眼部(泪小管断裂):轻伤二级;3、肢体损伤: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子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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