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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宝仔”“张宝仔”,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祁阳县**镇**村**组。2007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9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5月12日退回祁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与人结伙,在祁阳县城故意伤害作案2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13日晚,被害人尹某某受邀来到祁阳县城花样年华歌舞厅饮酒玩耍。22时许,尹某某起身走向卫生间,途经大厅通道时与张某某的一名同伙发生肢体接触,俩人因言语不合爆发冲突,尹某某将该名同伙摔倒在地,该名同伙抱住尹某某的腿,另一名同伙则持匕首捅刺尹某某胸、背部及左大腿数刀,在场的被告人张某某上前踹了尹某某一脚。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逃离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左肺破裂行开胸修补术后已构成重伤。

2.2011年9月的一天,黄某某(已判刑)授意陈某某(已判刑)教训下一个开湘******帕萨特车的人,用钢管在那个人的脚上打几下吓一下就可以了,并将对方的体貌特征告诉陈某某。次日,陈某某打电话叫来曾某某(绰号“耗子”,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某,要他们帮忙去打一个人,二人表示同意。陈某某遂驾驶面的车搭载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祁阳县城内找开湘******帕萨特车的人。晚8时许,三人在祁阳县城康福路口发现湘******帕萨特车,三人即购买了三根钢管,并带上事先准备好的二个黑色面罩。返回后,湘******帕萨特车已开走,三人在街上继续寻找未果。同月17日19时许,陈某某、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的车在祁阳县城康福路口又找到湘******帕萨特小车,随即被害人段某某从屋内出来,确认其就是目标后,陈某某在车上等,曾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带上面罩,各拿一根钢管下车准备去打段某某,段某某见状便往县城罗口门方向跑,被告人张某某和曾某某去追。在追打过程中,曾某某用钢管在段某某的背部和腿部各打了一下,致使段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也用钢管在段某某的身上打了几下。因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的钢管掉落在地及段某某爬起扯脱被告人张某某面罩,被告人张某某便伙同曾某某、陈某某驾乘面的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表皮剥脱伤,软组织挫伤总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8.24%,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讯记录等书证;2.勘验、辨认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尹某某、段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人结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拥军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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