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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周某某、汪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陈某某家门口看人打牌。被害人徐某某喝完酒后路过该处,遂上前押注并赢得该注。徐某某要求庄家双倍付钱,遭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嘲笑,被害人徐某某便辱骂对方随后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刀捅刺徐某某背部,汪某某用脚踢打徐某某,周某某持凳子打砸徐某某头部,后该伙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胸背部刺创,创口深达右侧胸腔,肺破裂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康田紫悦府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徐某某人民币43000元,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押证明、病历材料、谅解协议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胡某某、洪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周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徐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恒

                            检察官助理:林  敏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三册和证据材料。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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