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栋**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5月25日被大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在大田县**镇栋**村田地里插秧,时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张某丙已越界到自己的田地,遂与张某丙发生争吵、拉扯。期间,张某某先后两次将张某丙抱摔在水田内,致张某丙受伤,后被周围邻居劝开。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丙左侧第10、11肋骨后肋骨折,左侧第8、9、10腋中线部位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田县公安局广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调解笔录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6.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春燕
检察官助理:林长荘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栋**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量刑建议书》5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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