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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镇**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于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安市**镇**村**号**厂的厨房内,因工钱结算问题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叶某某左侧肋骨的位置,致被害人叶某某肋骨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永安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委托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劲松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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