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办**村**新村**号,住荥阳市**一期**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荥阳市**路与**路交叉口往北300米路西AAA烤肉店门口,以被害人汪**欺负自己的朋友许**为理由对被害人汪**进行殴打,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的腰椎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汪**的陈述;
3.证人汪**、惠**、许**的证言;
4.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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