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0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住西安市灞桥区**村,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1999年4月13日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1月16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官厅村蔡亚丽开设的麻将馆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拳头、凳子将刘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6、法医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辉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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