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64********,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与被害人王某甲在习水县土城镇黄金湾村新阳组赵某某副食店门口开玩笑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张某某用右拳打向王某甲胸部位置,造成王某甲左侧第2、3肋骨不全骨折。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左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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