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5日,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2日13时许,岑某某修建自己家门口的路面(集体使用)时,由于与邻居张某某未协商好,在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便故意放水冲岑某某正在修建的水泥路面,不给岑某某等人施工,岑某某为阻止张某某用水冲刷路面,便与张某某争抢水管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岑某某倒地导致其腰椎骨折。2018年6月12日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岑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郎某某等13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岚
2019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08698****。
2.卷宗一册、补充侦查证据两册、照片五张、散卷15张,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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