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案二刑诉〔2019〕13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停车费问题在安顺市中医院出入口,与值班人员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张某某将李某某踢摔倒地,致李某某右脚髌骨骨折。案发后经鉴定,李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子飞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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