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224221991********,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住贵阳市南明区**小区**号楼**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前妻胡某甲因孩子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绿苑小区零号楼路边,持菜刀将胡某甲的肩部等处砍伤,将胡某甲的哥哥胡某乙的头面部及手部等处砍伤。
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因外力致左手环指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胡某乙外力致右侧颧弓骨折为轻伤二级,因外力致双手皮肤软组织裂伤,头面部多处裂伤为轻伤一级,胡某乙因外力致左腕关节囊、腕中关节囊、腕掌关节囊破裂,左手中指、环指、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右手食指、中指、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第3掌指关节囊破裂,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左手头状骨、三角骨、月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甲因外力致右肩部皮肤裂伤遗留瘢痕形成(未达10cm),右侧颈外静脉分支断裂、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2.物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胡某乙受伤照片;3.被害人陈述:胡某甲及胡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7、辨认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多处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3月19日
附:
一.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2.起诉书15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