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64********,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龙场镇新民村**组,暂住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工友李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寨**塘公墓工地工作时,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当晚20时许二人回到**村**塘*号民房*层卧室后,张某某持铁锤对躺在床上休息的李某某头部、脸部、上身等位置实施殴打,导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鉴定,李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双侧上下颌骨、牙槽骨及颧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在犯罪现场等候至公安民警出警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祝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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