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67********,汉族,中专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河南省扶沟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杨记烧烤店内,因醉酒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后张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某面部数下,致使马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马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现场照片;
(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
(4)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6)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
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文书
(1)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314号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郑)公(商刑)鉴(伤检)字【2019】410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张艺凡
二○二〇年八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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