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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5********,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河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河南省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网约车停车场二楼,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二人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由肢体接触,造成郭某某嘴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郑航)公(刑)鉴(伤检)字【2020】191号鉴定,郭某某唇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到河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2月8日,张某某家属赔偿郭某某人民币10万元,郭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明、党员查询证明;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收条、谅解书;

2.证人平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视频录像。

本案取证合法,证据来源真实、可靠,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具有证明能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宏伟

检察官助理:黄国勇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委会**庄**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卷外材料2页、视频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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