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公诉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该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30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驾驶“麻木”车占用公交车位与公交司机吴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拿出随车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后二人又各拿一把铁锤欲互殴,被告人张某某见吴某甲拢身,遂持水果刀向吴某甲胸部猛刺一刀,将吴某甲刺伤流血,张当即驾车逃离现场。吴某甲受伤后被送医院检查治疗,结果为左胸开放性损伤、心脏破裂。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牛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64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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