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0日,吴某某在按摩时与邓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发生纠纷,随后吴某某联系了被害人田某某、彭某某等人到店里对张某某和邓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张某某邀约陈某某等人准备去打吴某某等人出气,在其到彭水县医院看望邓某某时就遇到田某某和彭某某二人,张某某等人就对彭某某、田某某实施殴打,其中张某某手持砍刀朝田某某背部砍杀,致使田某某头部、背部、手指被砍伤。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光盘制作说明、办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撤销原判缓刑,与之前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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