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住酉阳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给其哥哥张某乙打电话时得知张某乙因污水排放问题与喻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遂前往帮忙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与喻某乙发生口角,张某甲及其儿子张某丙找喻某乙理论时被喻某丙阻拦,后张某甲、张某丙与喻某丙发生打架冲突,在殴打的过程中张某甲将喻某丙鼻骨及眉骨打伤。经鉴定,喻某丙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眉弓中部偏下瘢痕1.8cm属轻微伤。
2020年4月4日,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张某甲到酉阳县公安局双泉派出所接受讯问,张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张某甲已积极赔偿15000元医疗赔偿费用,其中5000元已交到被害人喻某丙手中,10000元交到酉阳县公安局双泉派出所。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喻某丙病历、伤情照片、申请书、收条、领条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张某丙、喻某乙、喻某甲、简某某、何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喻某丙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