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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8〕12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3506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路**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3月3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8年4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18年5月14日第二次退回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8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许长沙**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郑某某、江某某和关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安某某居住的雨花区****小区**栋***房送达《拆迁补偿方案》文书,并分工由郑某某、关某某负责送达征收补偿方案,由江某某负责拍照固定证据。当安某某开门准备和被告人张某某外出时,关某某和郑某某迅速上前,安某某见状准备关门退回房间,郑某某和关某某挡着大门,准备强行进去,被告人张某某从房内冲出来,用身体挡住门口并用双手将郑某某和关某某两人往外推。随后郑某某准备将文书送达,并由江某某予以拍照固定,郑某某用左手持文书准备送达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郑某某持文书的左手进行扭拧,导致郑某某手部骨折。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江某某、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劲松

2018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514****;

2.移送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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