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号**幢**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凌晨1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沈某某、杜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金三角孤星俱乐部内喝酒,喝酒期间张某某打电话给朋友陈某某邀请其过来一块喝酒,后陈某某带着被害人袁某某与乔某某到达孤星俱乐部内,张某某与袁某某因喝酒发生争执,后互相辱骂,张某某朝被害人袁某某脸部打了一拳,然后二人相互撕打,袁某某被张某某殴打致伤,期间,张某某朋友沈某某、杜某某也与袁某某朋友乔某某发生了撕扯。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袁某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杜某某、乔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英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588****。
2.被害人袁某某,男,21岁,住阜阳市颍州区**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815580****,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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