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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住平定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某(另案起诉)、张某乙(已作附条件不起诉)闯入被害人张某丙位于本市城区**楼**单元**室的家中,持木棍对张某丙进行殴打,致其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长春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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