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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63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在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百塔寺做饭一事发生矛盾,之后刘某某长期辱骂张某某。2019年4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百塔寺门口相遇后,刘某某再次对张某某进行辱骂,二人相互对骂后张某某手提粪桶将粪便泼向刘某某,刘某某随即躲闪后粪便被泼到刘某某家墙面上。随后,刘某某手持塑料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与刘某某厮打在一起。二人在厮打时倒地后继续厮打后被人拉开。经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被长期辱骂不堪忍受后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厮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亮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安康医院)。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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