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服刑于河北省隆尧监狱。
本案由河北省隆尧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3时30分许,在隆尧监狱监区车间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先动手用拳头击打马某某面部,致马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在审查起诉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缴费收据、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及河北省隆尧监狱门诊病历;2.证人证言:监区干警曹某某、孔某某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朱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邢检技鉴【2020】9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周
2020年10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隆尧监狱。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张某某家属的缴费收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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