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5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2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2004年3月17日,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0月6日6时30分许,在青岛市即墨区鹤山小区**号楼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朝李某某腿部踢打,致其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良洲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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