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北藏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1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海北州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在审查时,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3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白某某、柴某某、宋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在门源县**镇**街“**KTV”唱歌喝酒后,去**的一家羊肉摊吃饭,此时刘某乙也赶到羊肉摊吃饭,期间因邻桌前来吃饭的根某某看了张某某女友冯某某,张某某与根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与根某某相互撕拧并相互殴打,后张某某一方的白某某、宋某某、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根某某一方的才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有人劝架有人也参与打架,后被羊肉摊老板赶出羊肉摊点,期间张某某撕住马某某的头发用膝盖顶了马某某的脸部。在羊肉摊门口撕打时因有巡逻警车路过,张某某与白某某、柴某某、宋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冯某某、冯某某离开现场。后马某某、才某某因为眼部受伤到医院检查,才某某在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某某因伤势较重,先后在海北州第二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等人积极凑钱垫付医疗费3万元,多次到医院看望马某某,向马某某赔礼道歉,宋某某在医院陪护。才某某不愿意做伤情鉴定,经鉴定马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被害人治疗,垫付医药费,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苏桂芬
检察官助理:张 珅
2020年1月9日
附:
1.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
4.证据目录。
5.起诉书壹拾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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