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603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0年3月5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2000年9月22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故意伤害,2019年11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鲁山县**镇**村**组一建筑工地上务工时,因琐事与同在房顶施工的**县**镇**村村民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将李某甲从施工的房顶上推落在地,致使李某甲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左4-8、右1、3-7肋骨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等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情属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霍某某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6.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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