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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市**线公交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4月2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5时左右,在哈达镇哈达中学旁边杏花客车站点,因被害人林某某家车库门被**线公交车黑G****8堵住,林某某上前与该车司机张某某理论,而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林某某将右胳膊伸进车窗内,张某某将林某某右手小臂位置拧伤,致林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脱位,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病例及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曹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波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鸡西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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