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31984********,小学文化,肇东市**水汇打工,户籍辽宁省康平县**乡**村**号,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水汇。2001年因抢劫罪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3年3月16日释放。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克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 月11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克山县金盾宾馆一楼电梯口发生口角,张某某来到金盾宾馆三楼,肖某某等人找到张某某,见面后发生争执,张某某用脚将肖某某踹倒。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虹于2019年9月19日被克山县公安局查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克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景岩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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