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邢某甲系前任夫妻,于2015年解除婚姻关系。2018年10月21日18时许,张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三马路隆安小区门前,遇见其前妻邢某甲,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持刀将邢某甲胸部、背部及左腿部捅伤,而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邢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永红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谅解书、120记录表及诊断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夏某某、薛某某、邢某乙、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矛盾而持刀将被害人邢某甲砍伤,并造成邢某甲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张某某和邢某甲之间的矛盾系婚恋家庭纠纷,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卷宗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